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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磨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刘晓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刘晓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刘晓荣。委托代理人高申良、朱立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军。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张俊与被告刘晓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刘晓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安诚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刘晓荣驾驶经被告安诚保险承保交强险的苏FHF3**号轿车碰撞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晓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29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刘晓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9时10分,被告刘晓荣驾驶苏FHF3**号小型轿车沿农村通达工程如皋市磨头镇新联村1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2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46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张俊与被告刘晓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4-10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右肺挫伤;3、右侧气胸”,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1337.79元,其中被告刘晓荣垫付9787.16元,此外被告刘晓荣还垫付了350元车辆修理费用。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34号关于张俊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俊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俊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60元。被告刘晓荣驾驶的苏FH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俊父亲张志元(1938年12月13日生)与母亲孙秀芳(1938年7月31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即原告张俊,次子张峰。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及适用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安诚保险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需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及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而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调查时原告陈述在胶粉厂上班,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系如皋市超强钢丸制造有限公司工人,系操作胶粉机的工人,工资根据产量确定,多劳多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底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337.79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5天*18元/天=270元。3、营养费,原告所需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75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普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天*2人*80元/天+60天*80元/天=72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80日。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收入3801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本院碍难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如皋市超强钢丸制造有限公司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一定的收入减少,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计算为180天*42096元/365天=20759.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原告张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制造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张志元及母亲孙秀芳,两人均已年满75周岁,张志元及孙秀芳共生育两个子女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原告张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5年)*9607元/年÷2*10%=4803.5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5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7312.96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晓荣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105.17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3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07.79元,因被告刘晓荣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辆,故被告刘晓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24.67元,又因被告刘晓荣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安诚保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324.67元。对于被告刘晓荣垫付的10137.16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张俊应予返还,于被告安诚保险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115105.1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1324.67元。三、原告张俊返还被告刘晓荣10137.16元,于被告安诚保险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四、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张俊负担51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2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