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群众。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被害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桑兆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欣品缘茶庄门前,被告人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赵某乙的右脚踝撞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将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欣品缘茶庄门前,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追赶抢走其拐杖的赵某乙,将赵某乙的右脚踝撞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大贺”(被告人于某)用三轮车撞倒致伤的起因及经过。被害人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其撞倒的“大贺”,即本案被告人于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胡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赵某乙被“大贺”用三轮车撞倒的详细经过。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均辨认出“大贺”,即本案被告人于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被告人于某当庭对其驾驶三轮车追赶被害人赵某乙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三轮车照片予以印证。4、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了赵某乙的伤情情况;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乙之子孙某乙电话报警。2013年10月28日,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抓获。次日,被告人于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另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赵某乙对被告人于某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于某从轻判处。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申请质证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3、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