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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张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吉文学(特别授权),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被告张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张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新公司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到我公司警消岗位工作,并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公司对被告十分信任和尊重。因为我公司前任负责人违反规定被查处。公司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公司按规定发放工人工资,但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开岗位带头组织游说煽动他人聚众闹事,采取无理取闹、顶撞上司、拒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围坐公司食堂进行罢工,并于8月1日上午继续离开岗位到公司分析室煽动闹事加入聚众闹事队伍,聚���办公楼围堵副总经理办公室,其行为直接且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工作开展,给公司造成了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弘扬正气,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根据公司规定以及公司员工安全手册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报请工会,对张兵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培训费等请求,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第778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第778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违反公司依法和法规制定的公司制度被开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显示公正,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对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尺度,我公司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对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工会代表对朱友龙等五人的开除决定意见,工会代表签名。证据3,关于对聚众闹事人员处理决定的通告。证明被告张兵聚众闹事围堵办公室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证据4,申请书。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调取如皋港区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和8月1日出警时的录音录像及相关对闹事人员张兵、石来平、马建梅等的询问笔录。8月1日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张兵等人聚众闹事,作为代表人谈判的事实。证据5,照片一张。证明聚众闹事的事实。证据6,员工手册、安全手册。证明进厂时,员工每人都有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每人都有学习,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9页第4条的规定,违反安全手册第5页第2大条的第5条和第6页第2、9、14条规定,被公司开除。证据7,四份劳动合同和新工人工厂安全教育卡。证明公司是围绕劳动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司没有违法的行为,由于被告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被告合同,原告开除被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决定书是在事情公布以后,因为违反了程序而补的,���以程序上是违法的。对证据3有异议。张兵本人并未在当日有参与的行为,所以对其开除处分认为不符合事实,是处分错误。对证据4,因为录音录像原告没有提供,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在仲裁开庭期间,就相关证据已经进行举证和质证,而且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予以肯定,所以没有必要再重复。对证据5,根据张兵自己查看,照片中没有被告张兵本人,所以不存在被告张兵聚众闹事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被告没有参与聚众闹事,所以张兵没有违法纪律的行为,对其开除是错误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兵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中违纪行为。被告张兵辩称,原被告2009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了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合同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尽心尽职履行了自己的工作,履行了应该完成的劳动义务,而原告诉状中所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工作时间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带头组织游说,煽动他人聚众闹事,8月1日,诉状中仍然诉称聚众闹事等等,被告认为所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纯粹是故意扩大了事实,给被告进行无限上纲,被告这一天在自己的本职工作范围内,坚守岗位,没有参与或者煽动带头闹事的情况,所以,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已被如皋市仲裁委在仲裁决定书上第4页予以否定,原告违反了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87条的规定,如皋市仲裁委在审理期间已经查明事实,予以合法的仲裁,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仲裁委的仲裁决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处理决定通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理开除被告。证据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对账单中载明摘要工资即为被告的实发工资。证据4,解聘人员工资(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警消队工作。2014年8月1日,原告单位作出一份处理决定通告,通告中载明:“2014年8月1日上午,以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为首的人员,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利,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即日开除出公司的处理。”另查明,原告单位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同意原告作出的对张兵开除决定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原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单位员工安��手册规定,造谣惑众影响工作或煽动怠工、罢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领取了员工安全手册。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9579.07元、返还培训费10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宏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79.07元;二、不予支持张兵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0.42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但未能调取到相应影像资���,并形成工作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经了解系宏新公司目前正处在停产整顿期间,公司员工现仍在公司上班,公司支付基本工资,现工人嫌工资低,要求公司支付上班工资,公司不同意,数十名工人到公司食堂要求公司给个说法,民警到场后告知公司代表与工人方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及其他工人有围堵办公楼以及在公司食堂闹事的行为,只是派出所说的很笼统,记载不明确,当时是有带头闹事人员的名单,事实上民警出警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如果派出所没有提供只能说是公安部门的不作为行为,但是这份证据基本还是能证明被告有闹事的行为,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出警记录中只能证明,1、原告是在停工整顿期间而不是在生产经营期间;2、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涉,这是正常的事情,而公司未能对工人做好思想工作,故意将工人的要求和反映的情况夸大事实,说成是闹事罢工。对工作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映调查的经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对被告予以开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也未显示被告有煽动怠工或罢工的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09年7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至2014年8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一个月。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0.42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94.62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无异。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7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兵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79.07元。二、驳回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