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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仿、冯某培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仿,冯某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09-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仿,女。被告人冯某培,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及张××以给被害人李××的儿子李××介绍婚姻为名,隐瞒真相,共计诈骗被害人李××及亲戚人民币17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高某仿、冯某培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仿、冯某培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及张××(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李××的儿子李××介绍婚姻为名,隐瞒真相,共计诈骗李××及亲戚人民币17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及张××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共计人民币20000元,李××表示不再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仿供述:我和冯某培、张××一起在2014年8月30日以给别人说媒的名义骗取别人订婚礼钱17000余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跟我说给别人说媒骗点钱花花,我就说我有个外甥女冯培在闹离婚可以试试,我就告诉张××我外甥女的情况,张××说那就跟别人说我外甥女老公刚出车祸死了没多久,我就和张××还有一个年龄大的女的一起到了许昌火车站那里,我们一起见了男方父亲和一个年轻孩,我们告诉对方我是女方的姨,年龄大的女的是女方的母亲,吃完饭张××提出让对方给点路费,男方父亲给我们三个一人100元,我们就走了。冯培结婚了,我还知道她有个女儿。在许昌见面后的没几天,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冯培一起去新郑见男方那个年轻孩,在一起吃完饭后男方父亲给我200元钱说是辛苦费,我们就各自走了。新郑见面后的没几天,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冯培一起去男方家里大见面,男方父亲给我了一个红包里面装了660元钱,他还给张××了一个红包,男方商量的订婚礼钱是11000元,但我没看到什么时候给的,张××、冯培我们三个走后,张××把冯培的包要过去数了数包里一共有10000多元钱,我们三个平分了,我分了大概有5000多元钱。去男方家里没几天,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冯培一起到长葛南边的一个地方和男方父亲一起吃饭,不知道怎么回事警察就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这件事情是张××跟我商量的骗别人的钱的,张××说骗到钱了我们就平分,冯某培就是我们让她干啥就干啥,也没给她说那么多,最后给她分钱就行了。另当庭供述:在许昌火车站时被告人冯某培的妈实际上并未去火车站,但张××介绍说有一人是冯某培的妈。(2)被告人冯某培供述:我跟张××、我姨高某仿一起骗了别人的钱。2014年8月份的一天,高某仿给我打电话说一起见个人,我问她去哪里,她说不让我管让我跟着就行了,快中午的时候我俩到了新郑市,见了张××还有一个老头,后来一个年轻孩也过来了,高某仿让我和那个年轻孩单独说会话,我给那个年轻孩说我叫王×,是高某仿让我这么说的,后来那个老头给我几百元钱说是路费,张××把给我的钱拿出来分给我了200元,其余的张××拿走了。在新郑见面后的没几天,高某仿给我打电话说去之前见面的年轻孩家里看看去,在他们家那个老头过来给我钱,我就接着装包里了,他家里其他人也都给我钱,有的给100元,有的给200元,我都接着装包里了。高某仿、张××我们三个走后,高某仿和张××数我包里的钱,数完后张××给我了500元钱让我回家。又过了几天,高某仿和我、还有那个老头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被带到了派出所。另当庭供述:当时向李××介绍自己时说叫王×,实际上自己并不叫王×,相亲对象家人给的钱有10000多元,自己分了四、五千元。(3)证人张××证言:我和“××”、王×一起骗李××钱了。2014年8月份,李××给我说让我给他弟弟李××的儿子说个媒,我就给“××”联系,过了几天在许昌火车站我见到了李××和他儿子,“××”和一个年龄大的女的一起来了,“××”说她姐就是外甥女她妈,先让她妈看看咋样,吃完饭后李××给“××”和她姐还有我每人100元路费。在许昌火车站见面后的三、四天,“××”给我打电话说她外甥女“×”有时间了,让去新郑见见李××的儿子,在新郑一个饭店我让李××儿子和“×”单独说说话看看合不合适,他俩说完后都说没什么意见,“××”说让八月三十日见面订婚,李××也同意了,临走时李××给我了100元路费。2014年8月30日,在坡胡镇水磨河村“××”、×和我一起到了李××家,给完钱后我问李××给了多少,李××说儿子给了11000元,他和老婆每人给了1000元,李××给了600元,李××儿子的姨和姐各自给了200元钱,两个婶子各自给了100元钱,李××又给“××”我俩每人一个红包,我们走后,我和“××”看了看红包都是660元,“××”又让×看看包里多少钱,“××”数了数,数完后说我们三个每人5100元钱,“××”自己也分了5100元,剩下的至少5100元都给了培,因为“××”说分给×多一点,分给我的5100元我丢了。另当庭称:在许昌火车站时所谓的被告人冯某培的妈是跟着自己过去的,自己并不认识冯某培真正的妈,高某仿给自己介绍说冯某培闹离婚,自己说人家问的话就说冯某培老公出车祸了。(4)被害人李××陈述:我来报案,有人以给我大儿子结婚的名义骗取我16500元钱。在许昌火车站张××说那个妮来不了了,让我们见见女方的母亲和姨就行了,临走时我给了张××和那两个女的每人100元钱。一直到后来我儿子告诉我我才知道那个妮叫王×。2014年8月28日,在新郑市一个饭店那个妮的姨让我给妮点见面礼,我们商量在8月30号订婚,我给了妮600元,我儿子又拿了400元给张××和那个妮的姨每人200元。2014年8月30日,我给了那个妮16500元算作订婚礼,我和我老婆各自给她1000元,我大儿子给她11000元,我哥给她600元,几个亲戚也都每人给她几百元,加起来一共16500元,给张××和那个妮的姨每人660元。后来我给他们说我想去家里认认门,她们就是推脱着不去,也一直不告诉我王×家在哪里,我感觉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5)被害人李××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李××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6)证人沈××、郭××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李××订婚时,商量的订婚礼是11000元,男方亲戚也给的有钱。(7)证人丁××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培与其系夫妻关系。(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辨认出张××系骗其钱财的人。(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均无前科记录。(1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系抓获到案。(12)协议书,显示被害人李××收到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赔偿款12000元,表示不再追究高某仿、冯某培的法律责任;收到张××家属赔偿款8000元,表示不再追究张秋莲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仿、冯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仿、冯某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仿、冯某培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仿、冯某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明辉审 判 员  岳全中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