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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银,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娟、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生育女儿龙某甲,2012年生育儿子梁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且好吃懒做,自2012年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二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同原告在原告家一起生活,2008年8月4日生育女儿龙某甲,2012年8月7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