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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兵华与朱宝华、胡茂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江兵华。被告朱宝华。被告胡茂平。被告马恒林。原告江兵华诉被告朱宝华、胡茂平、马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华、被告朱宝华、胡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兵华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获本院准许。被告朱宝华辩称:我愿意偿还原告的欠款30000元,但要分期偿还。被告胡茂平辩称:被告朱宝华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并且我也没看见交付款项,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恒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宝华、胡茂平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江兵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朱宝华胡茂平担保人:马恒林2014.8月22日”,被告马恒林签字担保。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兵华与被告朱宝华、胡茂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江兵华凭被告朱宝华、胡茂平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宝华、胡茂平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马恒林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茂平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华、胡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兵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马恒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华、胡茂平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宝华、胡茂平、马恒林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