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与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华强协兴陶瓷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佛山市华强协兴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3750-6。法定代表人:雷红,市质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海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佛山市华强协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华强协兴陶瓷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陶瓷批发市场D座5号。机构代码:78298637-9。法定代表人:吴锦铭,佛山华强协兴陶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华强协兴陶瓷公司作出(鄂咸)质技监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处罚款拾万元整。并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华强协兴陶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鄂咸)质监催执字(2015)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华强协兴陶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了防止被处罚人佛山华强协兴陶瓷公司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财产或在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20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并已于2015年3月25日冻结了该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期间该公司派员协调行政处罚执行事宜,要求对加处罚款酌情予以减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其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应予以准许,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期间,主动派员协调行政处罚执行事宜,并要求对加处罚款予以减轻,亦符合法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160000元(其中罚款100000元,加处罚款6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