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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西胜与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胜,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张西胜,农民。被告:潘伟。原告张西胜与被告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胜诉称,2013年2月1日前,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处借钱,碍于情面,经原告多方筹借,为被告潘伟凑了16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以舜和旺园楼房做抵押,借款后,被告将舜和旺园楼房的房产证给了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伟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张西胜借款1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西胜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潘伟2013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伟向原告张西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张西胜要求被告潘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三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中并无有关利息的任何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西胜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瑞琦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