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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尹逊辉,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成波、张瑞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尹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他人争吵报案,后随民警到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值班室内接受处理,期间派出所相关人员陈某要求依法保管被告人杨某手机,被告人杨某拒绝,并用值班室内牌匾,砸伤陈某、王某。经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龚某、张某甲、汪某、师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