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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谭乔生、唐红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谭乔生,唐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103号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33号。主要负��人李瑞华,主持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高先勇、马树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谭乔生。被申请人唐红玲。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宿豫区卫计委)以被申请人谭乔生、唐红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宿迁市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称宿豫区计生局)作出的宿豫计征决字(2014110)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根据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宿豫政发[2015]8号《宿豫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人员任职的通知》要求,原宿豫区卫生局的职责和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宿豫区计生局并入宿豫区卫计委,原属于宿豫区计生局的职能由合并后的宿豫区卫计委继续行使。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宿豫计征决字(2014110)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