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思旭。委托代理人:俞唏,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宝,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陈喜宝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该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陈喜宝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陈喜宝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该公司亦未提供陈喜宝新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未提供陈喜宝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认为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