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耀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耀宗,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巿,身份证号码:4507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巿钦南区向阳园五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耀宗在钦州巿向阳路鸿福宾馆附近先后三次向符某健贩卖毒品氯胺酮各1小包,每次得款50元人民币。2、2015年1月25曰17时许,被告人黄耀宗在钦州巿鸿福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军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得款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毒品的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2014)钦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毒品照片;证人李某军、符某健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耀宗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耀宗辩称,其只得贩给符某健二次毒品,而不是三次。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耀宗在钦州巿向阳路鸿福宾馆附近先后三次向符某健贩卖毒品氯胺酮各1小包,每次得款50元人民币。2、2015年1月25曰17时许,被告人黄耀宗在钦州巿鸿福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军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得款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耀宗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的事实。3、涉案毒品的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被告人及吸毒人员抓获,经对相关人员的人身进行检查,检查出相关的涉案物品,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耀宗被抓获后,其贩卖给符某健的毒品称量情况;5、(2014)钦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及对本案应负的刑事责任。7、证人李某军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8、证人符某健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三次的事实。9、被告黄耀宗的供述,其供述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曾先后向符某健、李某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向符某健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10、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符某健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的氯胺胴成分的事实。11、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对涉案人员的尿样进行检测,尿样均呈阳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宗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宗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被告人黄耀宗提出不得贩卖三次毒品给符某健的辩解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人黄耀宗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三次给符某健,证人符某健也陈述向被告人黄耀宗购买过毒品三次,二人的供述内容互相吻合,足以认定。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耀宗于2014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谭华艳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