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同年9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12年2月及2012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各申办了信用卡1张,后持上述信用卡进行取现及消费,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共拖欠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16223.0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080.63元;截至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共拖欠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31095.17元、利息5915.98元、费用人民币4614.43元;拖欠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1272.0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808.96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员工陈述、信用卡申办资料,对账清单、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成功申办了卡号为622166219029****的龙卡信用卡1张,后持上述信用卡进行取现或消费,并于2012年3月,使用上述信用卡在中山市俊杰汽车贸易公司透支刷卡消费购买了海马牌小汽车1辆供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共拖欠上述被害单位本金人民币16223.0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080.63元。2012年2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成功申办了卡号为520169075838****的太平洋信用卡1张,后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于2012年3月,使用上述信用卡在中山市俊杰汽车贸易公司透支刷卡消费购买了海马牌小汽车1辆供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共拖欠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31095.17元、利息5915.98元、费用人民币4614.43元。后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8月18日晚,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1日释放。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已向建设银行归还部分透支款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5570.09元、利息65.03元;拖欠的交通银行欠款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邱某某、巫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件说明,欠款证明,中山市俊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及购车票据复印件,房产及汽车登记查询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拖欠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1272.0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808.96元的问题,因拖欠该行的本金及利息未达到恶意透支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黎某某恶意透支工商银行款项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已归还部分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5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金人民币5570.09元、利息65.03元;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金人民币3109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