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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加发与李忠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发,小名刘长生,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甍,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加发与被上诉人李忠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刘加发找原告李忠俊修建房屋,约定工价为380元/平方米,共修建好地基和第一层,第一层面积为284平方,后因被告未办理好第二层的相关手续,被政府部门阻止,第二层未能修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75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请原告修建房屋均无异议,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未办理好房屋第二层的修建手续,未能完成第二层的修建,原告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其已为被告修建好地基和第一层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将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64750元,被告辩称另外的款项支付给了工人和材料商,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工价为380元/平方,修建好的第一层为284平方,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7920元,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3170元。另,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余工程款项,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其因无钱支付工人工钱,向他人借钱支付工钱所借的欠款利息1500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欠款与本案有关,被告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俊工程款4317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625元,由原告李忠俊负担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加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的工人可以为我作证,请法院通知被上诉人的工人出庭为本人作证。被上诉人李忠俊答辩称:上诉人欠付本人工程款9万余元,原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综合确认4万余元,本人认可原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加发,小名刘长生,其身份证身份记载信息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金华镇上甫村一组,原判对刘加发的出生年月、民族情况等记载有误,但该错误并未导致原审程序错误或事实认定错误,属于笔误,为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矛盾,本院在本判决中对刘加发的身份信息直接予以更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忠俊起诉要求上诉人刘加发支付工程款,李忠俊证明其完成了相应工程,刘加发需证明自己支付了工程款,刘加发不能提供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加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加发需要向李忠俊继续给付欠付工程款。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刘加发的上诉理由,本院告知刘加发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证人出庭为自己作证,需要向法院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与联系方式。二审期间,刘加发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分别是刘加发的女婿与邻居,证人提供证言称目睹刘加发向李忠俊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刘加发不能提供收据等书证进一步佐证其支付了工程款的主张,对此刘加发辩解称因为被上诉人当时很忙碌加上其他各种原因,支付了大额工程款却没有让对方出具收据,该说法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所提已经支付李忠俊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