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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可明与杨秀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国,李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明。上诉人杨秀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在诸暨,但经常居住地在绍兴柯桥,且早在2002年起就在柯桥设立绍兴县大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一直经营到现在。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在诸暨,但其经常居住地也在柯桥区。双方发生汇款的合意和实际发生地点均在绍兴市柯桥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