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饶永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永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永新,男,30岁,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辩护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永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永新及其辩护人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饶永新通过在其经营的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门口灯箱张贴“代办户口”的广告、在报纸上刊登虚假的“岛内小户型带三个户口”房产广告等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等多人谎称能办理外地户口落户厦门业务,并以交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等多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6日,骗取被害人齐某人民币4万元。2、2013年9月11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3、2013年10月8日,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万元。4、2013年10月8日,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万元。5、2013年10月29日,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万元。6、2013年11月24日,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4万元。7、2013年12月17日,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4万元。8、2013年12月29日,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万元。9、2013年12月30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万元。10、2013年12月31日,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万元。11、2014年1月3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4万元。12、2014年1月5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丁人民币2万元。13、2014年1月8日,骗取被害人占某某人民币1.2万元。14、2014年1月18日,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15、2014年1月22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万元。16、2014年1月24日,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4万元。17、2014年1月25日,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5万元。18、2014年2月12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19、2014年2月17日至5月29日间,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20、2014年2月20日,骗取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4万元。21、2014年2月22日,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万元。22、2014年2月24日,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万元。23、2014年2月24日,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万元。24、2014年3月5日,骗取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2万元。25、2014年3月6日,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万元。26、2014年3月6日,骗取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3万元。27、2014年3月6日,骗取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4万元。28、2014年3月8日至4月22日间,骗取被害人陈秀娟人民币8万元。29、2014年3月10日,骗取被害人伍成贵人民币4万元。30、2014年3月14日,骗取被害人陈锦成人民币2万元。31、2014年3月14日,骗取被害人朱雨龙人民币4万元。32、2014年3月15日,骗取被害人刘明忠人民币1.5万元。33、2014年3月16日,骗取被害人廖仙乡人民币6万元。34、2014年3月27日,骗取被害人林某戊人民币3.5万元。35、2014年3月27日,骗取被害人陈锦成人民币3万元。36、2014年3月30日,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万元。37、2014年4月4日,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3.5万元。38、2014年4月4日,骗取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3.5万元。39、2014年3月16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万元。40、2014年4月18日,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饶永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饶永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永新庭审时对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饶永新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饶永新通过在其经营的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门口灯箱张贴“代办户口”的广告、在报纸上刊登虚假的“岛内小户型带三个户口”房产广告等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等多人谎称能办理外地户口落户厦门业务,并以交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等多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6日,骗取被害人齐某4万元。2、2013年9月11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万元。3、2013年10月8日,骗取被害人黄某甲3万元。4、2013年10月8日,骗取被害人曾某某2万元。5、2013年10月29日,骗取被害人田某某3万元。6、2013年11月24日,骗取被害人林某甲4万元。7、2013年12月17日,骗取被害人江某某4万元。8、2013年12月29日,骗取被害人潘某某3万元。9、2013年12月30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乙2万元。10、2013年12月31日,骗取被害人陈某甲4万元。11、2014年1月3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丙4万元。12、2014年1月5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丁2万元。13、2014年1月8日,骗取被害人占某某1.2万元。14、2014年1月18日,骗取被害人陈某乙3万元。15、2014年1月22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4万元。16、2014年1月24日,骗取被害人苏某某4万元。17、2014年1月25日,骗取被害人叶某某2.5万元。18、2014年2月12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7万元。19、2014年2月19日至4月29日间,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2万元。20、2014年2月20日,骗取被害人简某某4万元。21、2014年2月22日,骗取被害人吴某甲2万元。22、2014年2月24日,骗取被害人苏某4万元。23、2014年2月24日,骗取被害人吴某乙2万元。24、2014年3月5日,骗取被害人康某某2万元。25、2014年3月6日,骗取被害人林某乙2万元。26、2014年3月6日,骗取被害人林某丙3万元。27、2014年3月6日,骗取被害人林某丁4万元。28、2014年3月8日至4月22日间,骗取被害人陈秀娟8万元。29、2014年3月10日,骗取被害人伍成贵4万元。30、2014年3月14日,骗取被害人陈锦成2万元。31、2014年3月14日,骗取被害人朱雨龙4万元。32、2014年3月15日,骗取被害人刘明忠1.5万元。33、2014年3月16日,骗取被害人廖仙乡6万元。34、2014年3月27日,骗取被害人林某戊3.5万元。35、2014年3月27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万元。36、2014年3月30日,骗取被害人龚某某3万元。37、2014年4月4日,骗取被害人范某某3.5万元。38、2014年4月4日,骗取被害人柳某某3.5万元。39、2014年4月16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5万元。40、2014年4月18日,骗取被害人雷某某2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饶永新在莆田市龙桥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银行卡6张,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永新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李某甲、黄某甲、曾某某、田某某、林某甲、江某某、潘某某、黄某乙、陈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占某某、陈某乙、李某乙、苏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简某某、吴某甲、苏某、吴某乙、康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秀娟、伍成贵、陈锦成、朱雨龙、刘明忠、廖仙乡、林某戊、刘某某、龚某某、范某某、柳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阙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凭证、协议、办理户口所需材料单、收据、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永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饶永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永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永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齐某人民币4万元、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黄某甲人民币3万元、曾某某人民币2万元、田某某人民币3万元、林某甲人民币4万元、江某某人民币4万元、潘某某人民币3万元、黄某乙人民币2万元、陈某甲人民币4万元、黄某丙人民币4万元、黄某丁人民币2万元、占某某人民币1.2万元、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李某乙人民币4万元、苏某某人民币4万元、叶某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简某某人民币4万元、吴某甲人民币2万元、苏某人民币4万元、吴某乙人民币2万元、康某某人民币2万元、林某乙人民币2万元、林某丙人民币3万元、林某丁人民币4万元、陈秀娟人民币8万元、伍成贵人民币4万元、陈锦成人民币2万元、朱雨龙人民币4万元、刘明忠人民币1.5万元、廖仙乡人民币6万元、林某戊人民币3.5万元、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龚某某人民币3万元、范某某人民币3.5万元、柳某某人民币3.5万元、王某某人民币3.5万元、雷某某人民币2万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