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盛建平与吴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平,吴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盛建平。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卫。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建平与被告吴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被告吴忠卫的委托代理人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忠卫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遂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本息6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结帐,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及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2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70万元欠条一份。2011年8月8日,吴忠卫又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遂向被告汇款56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本金56万元及利息4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60万元欠条一份。上述两笔合计13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原告20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卫辩称,两份欠条系一笔债务,2013年3月18日欠条中70万元包含了2013年1月8日欠条中的60万元,且已全部还清,只是未收回欠条而已。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建平与被告吴忠卫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吴忠卫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8日,被告吴忠卫向原告盛建平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盛建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吴忠卫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忠卫向原告盛建平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吴忠卫2013年3月18日”。两份欠条形成后,被告吴忠卫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汇款4.5万元、20万元及4万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盛建平与被告吴忠卫形成的欠条中欠款数额是否客观真实?本院通过庭审,原告对两笔欠据的形成过程能流畅清晰地予以陈述,并有欠条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存在。被告吴忠卫提出欠条存在重复结帐及还清欠款后未收回欠条的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资金往来的部分单据,经审查,其提供的资金往来部分存在于欠条形成以前,且由原告作出解释,本院结合双方另有其他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吴忠卫的抗辩意见及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两份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忠卫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吴忠卫在两份欠据形成后向原告共计汇款28.5万元可作为被告的实际还款额,故被告实际欠款为101.5万元。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卫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内归还原告盛建平借款10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建平负担700元,被告吴忠卫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人民陪审员 虞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