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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善军与张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善军,张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彭善军,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文新,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彭善军与被告张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善军诉称:2014年1月29日,张文新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催要,张文新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致彭善军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要求张文新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彭善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善军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张文新向彭善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张文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彭善军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彭善军的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张文新向彭善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后经彭善军催要,张文新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新向彭善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彭善军要求张文新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彭善军可以随时向张文新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彭善军要求张文新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新所欠原告彭善军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善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雷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