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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齐向建强奸罪,齐向建、宋延明抢夺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延明,刘某甲,齐向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三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延明,户籍地为泰安市,无业,住泰山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审被告人齐向建,户籍地为泰安市,无业,住泰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向建犯强奸、抢夺、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宋延明犯抢劫、抢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部分2014年4月24日9时30分许,在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凤台村凤台中学东侧,被告人宋延明将独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摁住,并将其摁倒在地,抢走被害人佩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黄金耳环,后乘坐被告人齐向建驾驶的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之伤为轻微伤,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58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公(泰山)伤鉴(门)字(2014)第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右枕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宋延明是抢劫其黄金耳环的男子;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9时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经过凤台中学东边南北小道中段一个小厂子西墙北时,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会车之后,对方一名男子追上其,其马上感觉头被别人用双手摁住,没法转头,接着其被这个人从自行车上摁倒在地,挣扎期间扭头的时候看到这个男子的脸了,这名男子先强行摘下其右耳环,接着用膝盖顶其头在地上,又强行摘了左耳环,之后往北跑向那辆红色摩托车,坐在后座上向北跑了。其还证实驾驶摩托车的人头戴红色头盔,身穿深色衣服。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花费医疗费1481元的事实。二、抢夺部分1、2014年4月15日11时20分许,在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东西方向的公路上,被告人齐向建趁骑行三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丙不备,从其身后将其佩戴在耳部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后乘坐被告人宋延明驾驶的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逃匿。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8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11时20分左右,在宅子村东西方向的主路上,在路南堆着一堆水泥块,路北堆着一堆红砖的地方,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该名男子身高一米七多,挺胖大,平头,穿一件深蓝色方格花纹西服上衣,夹住其头,拽下其金耳环,其回头看了一眼,发现该名男子扭头向东跑了,在后面五六米的地方,有一个男的骑着红色摩托车接上抢其东西的那个男的,往东上了泰良路又往南跑了。骑摩托车的其没看清楚,一米七多,比动手的人瘦,上身穿白色套头T恤,没戴头盔;(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齐向建就是抢夺其黄金耳环的男子;2、2014年4月24日9点40分许,在泰山区岱庙办事处五马南村原拆迁办公室附近,被告人宋延明趁骑行三轮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佩戴在耳部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后宋延明乘坐被告人齐向建驾驶的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逃匿。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14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早9时40分左右,在五马南村南段,原来的五马拆迁办公室处,其骑着三轮车正在行走,这时一个人从其身后抓住其金耳环,接着就抢走了,这个人抢完就往北跑了,往北跑了一段之后另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就带着抢耳环的那个男的跑了。动手抢的男子大约30来岁,身高1.73米左右,中等身材,圆脸,穿一件灰色上衣。3、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万官路徐家楼变电所北一条土路上,被告人宋延明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佩戴在耳部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后宋延明乘坐被告人齐向建驾驶的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逃匿。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0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9时左右,在万官路徐家楼变电所北一条南北方向的小路上,其骑着自行车去挖野菜,其将自行车放在东西方向的柏油路上沿着南北方向的小路往南走,这时候,从其背面来了一个人,当时其正在和丈夫打电话,他用手把其两个耳环使劲扯下来,其回头看到该名男子转身往北走了,不慌不忙的朝戴着头盔站在红色摩托车跟前的男的走去,并上了摩托车,两人骑车往北又往西向万官路跑了;(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丁某辨认出被告人宋延明就是对其实施抢夺的男子;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7时许,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齐向建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4、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山价鉴字(20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4.5克千足金耳环的价格鉴定为4640元,其中:被害人刘某甲被抢耳环价值582元、被害人刘某丙被抢耳环价值1856元、贾秀英被抢耳环价值1146元、被害人丁某被抢耳环价值1056元;5、侦查人员提取的案发地点附近的监控录像及提取的录像照片证实:结合被告人供述,证明第一组照片显示宋延明驾驶其红色摩托车,没戴头盔;第二组照片显示宋延明骑摩托车,带红色头盔;第三、四、五、六张都显示齐向建头戴红色头盔驾驶着摩托车带着宋延明;还证实二位被告人在本案案发时间路过案发地点附近;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齐向建租住其位于唐庄的家,齐向建37岁左右,身高175CM,身材较胖,平时总有一个骑着红色旧摩托车的人来找他,那个男子身高178cm左右,较瘦,长方脸,二十七八岁,这个男的经常早上七八点钟来找齐向建,叫着他就走了,一般中午就回来;7、证人付某(宋延明妻子)的证言证实:宋延明平时住在邱家店镇郭庄村他的养鸡场里,一个人住,平时都是骑一辆红色无牌的125型跨骑摩托车。宋延明骑着摩托车出门,说干点生意,问具体干什么宋延明不说。宋延明和齐向建认识,通过民警给其看的照片,其认出第一张是宋延明骑车,没戴头盔,第二张是宋延明戴着头盔骑摩托车,剩下的几张和录像都是齐向建戴着宋延明的红色头盔骑着宋延明的摩托车带着宋延明;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齐向建是其表哥,从2014年3月份开始,来其麻辣串摊帮忙,其不给他工钱,只管饭,在唐庄帮其找了一间房子,其和齐向建白天一般只有中午见面,经常一起吃饭,上午一般见不到齐向建。在这期间,齐向建经常和宋延明在一起。宋延明来的时候经常骑一辆红色无牌跨骑式摩托车,吃饭时大部分都是齐向建付钱;9、被告人齐向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唐庄租房居住,晚上在唐訾路北头卖麻辣串,白天到处玩。其和宋延明相互认识。宋延明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来找过其六七次,都是上午来,其不知道他进城来干什么,来这里就是为了找他玩,每次都是其骑着摩托车,戴着红色头盔,带着宋延明在城里转悠着玩,他们没有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情;通过辨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照片,认出第一张是宋延明骑着他的摩托车,没戴头盔,第二张是宋延明骑车,戴红色头盔,第三、四、五张都是其戴着宋延明的头盔,骑着摩托车,带着宋延明;10、被告人宋延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早上8点多,其骑着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到唐庄找齐向建,让他骑摩托车带着其到泰安城里看看都种的什么品种的绿化苗木,9点多齐向建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在外面到处逛游,11点多回到唐庄,吃饭后就回家了。2014年4月25日早上8点多,其骑着摩托车找到齐向建,再次让齐向建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处转悠着看苗子去,应该是先走的东岳大街,后上的青年路,其他路线想不起来了,11点半回的唐庄。被抓前一周左右,齐向建戴头盔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在早上9点多的时候到了凤台村,是从唐庄出发,向北到老泰莱路,之后又去了北边,到凤台村附近转了转,都是走的凤台村的小路。同一天,忘了是从那条路上的温泉路,印象中是经过唐庄,上东岳大街然后又沿着温泉路向南,从五马新时代向西,路过五马村时大约是9点以后。去凤台村之前的4、5天,其先骑着摩托车到唐庄找齐向建,之后谁带着谁不记得,早上8点多出发,先上东岳大街,再上温泉路,到南外环后向西,从宝良加油站向南,在泰良路路西一个路口向西进了宅子村,沿一个东西方向的小路向西,那天他们可能是找王某看苗木去,之后怎么走的忘了。其还和齐向建去过惠普家园,具体时间忘了,是一天的上午,其骑车到唐庄接上齐向建,后齐向建带着他,具体走的哪条路想不起来了。他们平时之所以总是挑小路走是因为摩托车没有牌子,怕查车。通过辨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几张照片,认出第一张照片看着像他,第二、三、四、五张看着像是齐向建骑着他的红色摩托车带着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向建、宋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齐向建、宋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项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齐向建犯强奸罪的指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齐向建并没有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齐向建采取暴力手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向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齐向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延明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齐向建和宋延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齐向建、宋延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齐向建、宋延明赔偿耳环损失5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直接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决:(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齐向建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齐向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宋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齐向建、宋延明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58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1856元,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1056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1146元;(四)被告人齐向建、宋延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481元。宣判后,宋延明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抢夺罪证据不足;即便实施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不构成抢劫而应是抢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延明与原审被告人齐向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宋延明与原审被告人齐向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宋延明提出的“认定其构成抢劫、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附近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二人骑摩托车在案发地点附近出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足以证实二人分工抢劫、抢夺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依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宋延明构成抢劫、抢夺罪;宋延明对其出现在案发附近系有事路过的解释并不足以排除其作案的可能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延明提出的“刘某甲被抢劫一案应认定为抢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而抢夺罪的暴力对象是被抢财物,上诉人当场实施的暴力致刘某甲头部轻微伤并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暴力行为指向被害人的人身而不仅仅是被抢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延明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宋延明抢劫致刘某甲轻微伤,抢夺共计三起数额较大,其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没有悔罪表现,亦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对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丙营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