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卓材与许百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966号原告谢卓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百顺,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法定代表人朱彦,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委托代理人余崇禄,男,1987年6月6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被告重庆汉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丰驾校),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凤凰城一幢二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卓材与被告许百顺、被告汉丰驾校、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卓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成帅、被告汉丰驾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万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崇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卓材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10分,原告谢卓材持E类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渝FHZ6**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涂双喜沿侨城御景工地大门由南往北驶出右转弯时,遇被告许百顺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渝F33**学的被告汉丰驾校的教练车沿南山路由西往东行驶,因原告谢卓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被告许百顺驾车未遵守安全驾驶行为,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卓材、乘坐人涂双喜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卓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百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涂双喜不承担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谢卓材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卓材的伤情作出了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卓材左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2%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谢卓材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1.8万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7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原告谢卓材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120天左右为宜。谢卓材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大约建议确定为出院后90天。现原告谢卓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4786.87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129天(第一次住院61天﹢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7周+第二次住院19天)=3870元,护理费70元每天×200天(第一次住院61天﹢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7周+出院后护理90天)+100元每天×第二次住院19天=15900元,误工费4500元每月×192天(定残前一天94天﹢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7周+第二次住院19天+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后休息1个月)=28800元,残疾赔偿金168430.2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被抚养人谢某某、李光山的生活费57479.84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元每天×120天=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1587.11元,并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包含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驾校和被告许百顺按照四六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8755.39元是被告汉丰驾校支付的,另外被告汉丰驾校已向原告谢卓材垫支6000元。被告汉丰驾校辩称,对原告谢卓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垫付等情况属实。对原告谢卓材提出的四六开承担责任有异议,原告谢卓材负主责任,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赔付金额等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谢卓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另一伤者涂双喜在交强险中已经获赔5076.01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有异议,按庭审中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赔付金额等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10分,原告谢卓材持E类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渝FHZ6**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涂双喜沿侨城御景工地大门由南往北驶出右转弯时,遇被告许百顺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汉丰驾校所有的车牌为渝F33**学教练车沿南山路由西往东行驶,因原告谢卓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被告许百顺驾车未遵守安全驾驶行为,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涂双喜(在另案中获得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5076.01元)、原告谢卓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卓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百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涂双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谢卓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卓材的伤情作出了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卓材左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2%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谢卓材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1.8万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7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原告谢卓材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120天左右为宜。谢卓材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大约90天。原告谢卓材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因对原告谢卓材的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卓材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和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左距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卓材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后果为左踝关节骨折之后遗症,与骨折内固定为无因果关系。”另查明:肇事车辆渝F33**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谢卓材受伤后,被告汉丰驾校垫付医疗费共计58755.39元,同时向原告谢卓材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谢卓材母亲李光山,出生于1957年7月2日,原告有兄妹三人,原告谢卓材与蒋凤英于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女谢某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档案、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由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百顺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将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作为划分当事人具体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系原告谢卓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被告许百顺则是驾车未遵守安全驾驶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定性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谢卓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许百顺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肇事车辆渝渝F33**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谢卓材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许百顺为被告汉丰驾校的职工,其在教学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汉丰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谢卓材的具体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谢卓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谢卓材医药费发票、收据,同时,结合原告谢卓材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谢卓材医疗费确认为83542.26元(其中第一次在开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被告汉丰驾校支付的58755.39元,原告自己支付的123.20元,第二次在开县人民医院原告自己支付的治疗费用6663.67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卓材在开县住院治疗8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谢卓材后续治疗还需要住院7周,前后共计129天。本院对原告谢卓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元/天×129天=3870元。(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提交的鉴定书,本院确认原告谢卓材的护理时限为219天,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2185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61天+第二次住院19天+鉴定手术7周)×32185元每年+鉴定的出院后需护理90天×32185元每年×部分护理50%=15343元。(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原告谢卓材的误工费为223天(定残前一天)x4500元每月=33450元。(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再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谢卓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55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谢卓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信息及基层组织的证明,本院能够确认原告谢卓材有两位被抚养人,其母亲李光山出生于1957年7月2日,李光山由包括本案原告谢卓材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谢卓材之女谢某某生于2012年5月21日,由原告谢卓材及妻子抚养。故的被抚养人谢某某生活费为14696.55元(17814元/年x15年x11%÷2),李光山为13063.6元(17814元每年x20年x11%÷3)。原告谢卓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696.55元+13063.6元=27760.15元。综上,原告谢卓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3235.35元。(六)、鉴定费。原告谢卓材诉前产生鉴定费28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谢卓材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八)、营养费。结合原告谢卓材的具体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谢卓材的营养费确认为6000元。(九)、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谢卓材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须支出,本院对原告谢卓材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谢卓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3542.26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护理费15343元、误工费33450元、残疾赔偿金83235.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1440.61元。另外原告谢卓材垫支了诉前司法鉴定费2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110000元内)及医疗赔偿限额项下(限10000元内)负责赔付原告谢卓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4923.99元(120000-涂双喜获得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5076.01元)。对于原告谢卓材余下的损失116516.62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汉丰驾校应当承担(116516.62元×30%(事故比例)=34954.99元。原告谢卓材的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最后,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谢卓材在诉前进行鉴定产生的2800元司法鉴定费用,重新鉴定虽然改变了伤残等级,但仍构成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谢卓材承担2800元×70%(事故比例)=1960元,被告汉丰驾校承担2800元×30%(事故比例)=840元。另原告受伤后,被告汉丰驾校先行垫付医疗费等64755.3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卓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923.99元.二、原告谢卓材余下损失由被告重庆汉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954.99元,品除其垫付款64755.39元,原告谢卓材应退还被告重庆汉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29800.4元。三、鉴定费2800元,原告谢卓材负担1960元,被告汉丰驾校负担840元。四、驳回原告谢卓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元(此款已由原告谢卓材预缴),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谢卓材负担441元,被告汉丰驾校负担189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及诉讼费的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理赔时直付原告谢卓材86152.59元,直付被告重庆汉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2877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