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泽高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谐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高,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谐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原告:孙泽高,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南安,公民身份号码:×××5910。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书婷。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渭南谐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全安。本院受理原告孙泽高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被告渭南谐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一局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渭南公司与原告孙泽高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渭南公司(合同甲方)聘请原告孙泽高(合同乙方)替该公司在“南广铁路”项目工作,并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其与被告渭南公司签订的关于南广铁路《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告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分析,虽然两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与被告渭南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约定管辖。因此,原告与被告渭南公司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原告诉称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高要市五指山隧道出口约三公里处,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方既无提供事发时的报警回执,亦未提供相关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书面证明材料。且原告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本次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该院以“你的仲裁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渭南谐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间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都在陕西省,由于两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行业特殊性,其所聘请的人员会随着铁路修建计划而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务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能单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条款进行受理”的规定,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于原告工作和事发时的南广铁路标段具体位置不明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就在高要市,因此无法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一局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被告渭南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东风大街西段,上述两公司均为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两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决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且与原告有直接劳务关系的被告渭南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论院910。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论院910。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维江审判员 伍文超审判员 赖小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