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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代理人刘海奎与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再婚。生育男孩金某乙,5岁。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六个月开始分居,被告工资收入用于家里生活,不足部分依靠娘家征地款维持,尤其是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其中一次将我打得不能下地行走,腰椎踢伤、眼睛打伤,现有后遗症。为了我的生命安全于2014年3月1日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我和前夫生育的男孩被告不闻不问,从不承担责任。我离家出走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被告对我实施家暴,二是被告姐姐金某丙威胁我,我才走的。总之和被告无感情可言,打电话都不接。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金某乙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共同债务7,200.00元房租款。原告有一个与其前夫的男孩,我们的孩子应和我生活,而且是我一直抚养着。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2份;2、收据2张;3、金某乙上幼儿园费用收据6张;原告因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登记再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男孩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现有41吋长虹液晶彩电一台,价值3,999.00元。无债权、无债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宽容理解。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家庭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尚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