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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汉文与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汉文,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沈汉文,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沈洪文,男,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人赖煊宁,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审被告人赖永宁,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审被告人赖标宁,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沈汉文控诉被告人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裁定。自诉人沈汉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虽然自诉人沈汉文左肩膀的伤情为轻伤,但其受伤是自诉人自己摔倒造成的还是被告人殴打致伤,没有被告人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故意伤害的罪证,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向自诉人沈汉文的代理人释明后,其仍未提供补充证据,也不撤回自诉,其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的条件和范围。对民事赔偿,自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沈汉文的起诉,不予受理。沈汉文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从未有过肩关节脱位的既往病史。在2012年10月12日当天确实发生了原审被告人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围殴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项证据及补充的赖煊宁关于故意伤害案辩解的说辞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并且完全可以排除上诉人“自摔”的疑点;二、本案存在侦查机关及具体侦办人违法办案、扭曲事实、包庇原审被告人等情形;三、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且原审被告人承认违法犯罪的事实,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永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向司法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沈汉文与原审被告人赖煊宁等在沈汉文家中因建房及赖标宁遗忘皮包之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沈汉文不慎摔倒,随即双方发生了扭打行为,当时在场人有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以及永定县公安局堂堡派出所出警干警卢占祥。上诉人受伤后去永定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本案中,上诉人沈汉文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犯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上诉人沈汉文能否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轻伤)与原审被告人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排除其它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中的证人阙菊娘等人不在事件现场,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时现场的全过程,不能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受伤系原审被告人殴打所致。关于上诉人在争吵中自行摔倒的事实,有永定县公安局堂堡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出警经过》、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向卢占祥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永定县公安局堂堡派出所对原审被告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本案无法排除上诉人所受的伤害还存在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上诉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有歪曲事实等情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本案无法确定上诉人沈汉文所受的轻伤伤情确系原审被告人赖煊宁、赖永宁、赖标宁共同直接伤害所致,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定案罪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童  寿  华审判员 邹  丽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理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