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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正翠与蔡瑞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翠,蔡瑞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张正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瑞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林,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正翠诉被告蔡瑞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翠委托代理人邹善平,被告蔡瑞武,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翠诉称,2014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蔡瑞武驾驶鄂H×××××号牌小轿车由石牌镇至钟祥市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集镇胡港村二组路段,与前方同向的原告张正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50000元的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62元,共计157962元(其中:医疗费61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872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1579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瑞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162元(其中:医疗费61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872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1681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正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A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A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花费60792.71元。证据A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护理期限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证据A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蔡瑞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鄂H×××××号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蔡瑞武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证据A6、文集镇魏湖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鸡场及鸡蛋销售专业合作社,家中无责任田,全家在城市居住至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A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经营的专业合作社是全家生活的全部生活来源。证据A8、钟祥市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家于2012年4月在御龙天下购买了商品房,原告在该小区入住至今。证据A9、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为800元。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蔡瑞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未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若被告蔡瑞武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证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物损估损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2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张正翠提交的证据A1、A2、A5无异议,原告张正翠、被告蔡瑞武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分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蔡瑞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开具的五张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租陪护床的证明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颈椎外固定支具2450元,因发票显示是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而原告是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开具的证明请教授费用5000元,没有具体的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五张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额为2450元内容为购买颈椎外固定之具的发票系真实有效的发票,且考虑到原告张正翠的病情,购买颈椎外固定支具确为其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对该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为该院专门负责医疗事务管理和医疗档案管理的部门,其出具的附有其科室公章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额为975元内容为租陪护床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实,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蔡瑞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X片、CT片、核磁共振影像资料均未提供庭审质证,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委托鉴定的资料均应经庭审质证,故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且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未在庭审后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通过专业鉴定给予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翠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蔡瑞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亲属关系,且没有村委会盖章及出证人签名。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村民委员会为其管理范围内的居民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未超越村委会的职能范围,该证明附有钟祥市文集镇魏湖村民委员会公章,具有社会公信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其中关于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蔡瑞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不是李青青,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并附有有效公章,具有公信力,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被告蔡瑞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御龙天下买了一套房屋,何时入住需要原告的其他证明。希望法院协助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即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9,被告蔡瑞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质证认为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因该组交通费发票均没有注明乘坐人员及车次等相关信息,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0时许,蔡瑞武驾驶鄂H×××××号牌小轿车由石牌至钟祥,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集镇胡港村二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张正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正翠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27A1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瑞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翠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势经院方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并滑脱。2、一级脑外伤,脑挫伤。3、右手背外伤。张正翠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药费52746.71元、诊疗费570元、专家费5000元,被告蔡瑞武垫付上述费用共计57746.71元。出院医嘱载明:1、颈托外固定3月。2、避免再损伤,每月来我院复查复诊。3、不适随诊。后经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正翠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正翠之子张青青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成立钟祥市清晟养鸡专业合作社,从事家禽养殖、销售及鸡蛋销售业务,经营地址为钟祥市文集镇魏湖村一组。原告张正翠一直帮助张青青经营养鸡场。2010年9月25日张青青与其妻李文平共同购买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御龙天下的预售房屋,并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正翠母亲刘兰英生于1925年12月4日,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张正翠、次子张正保,现尚健在,并随张正保生活。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被告蔡瑞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H×××××号牌小轿车也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0时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原告张正翠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162元(其中:医疗费61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872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1681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蔡瑞武与原告张正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蔡瑞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翠无责任。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故原告张正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12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为52746.71元+135元+146元+143元+146元=53316.71元,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450元,内容为购买颈椎外固顶支具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笔支出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均未提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天数均无误,但具体计算不准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青青在钟祥购买了商品房,由钟祥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标明系张青青居住在御龙天下而非原告张正翠,原告称其在张青青经营的养鸡场处帮助经营,但该养鸡场的经营地位于钟祥市文集镇魏湖村一组,属农村地区而非城镇地区,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原告称其在张青青经营的养鸡场处做事,但并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证实其具体的误工费,故本院酌情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67元/年÷365天×(63天+90天)=3716元;因原告母亲刘兰英年满七十五周岁,育有二个子女且系农村居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280元/年×5年×10%÷2人=1570元;原告因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均受损,且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费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收据等证明其他费用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主张是基于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正翠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296.71元(其中医疗费52746.71元+135元+146元+143元+146元=53316.7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126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元、误工费8867元/年÷365天×(63天+90天)=3716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被抚养生活费6280元/年×5年×10%÷2人=157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200元)。被告蔡瑞武已为原告张正翠垫付了医疗费57746.71元,此款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却已实际发生,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翠47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翠56476.71元;二、驳回原告张正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正翠负担500元,由被告蔡瑞武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