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史建国与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号原告史建国,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孟淑萍,女,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华,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秀玲,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建国与被告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建国撤回对被告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的诉讼。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史建国负担。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罗 刚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