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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史建国与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号原告史建国,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孟淑萍,女,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华,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秀玲,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建国与被告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建国撤回对被告李孝、孟淑萍、张华、李秀玲的诉讼。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史建国负担。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罗 刚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