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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朝阳与周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阳,周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何朝阳,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水根,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仁强,居民。原告何朝阳为与被告周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仁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阳起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周仁强因承包建筑工程之需向原告赊购钢筋,同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8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日计付利息1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钢筋款86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86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何朝阳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7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仁强欠原告钢筋款8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2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日计付1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周仁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朝阳与被告周仁强曾有钢筋买卖关系。2012年1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钢筋款86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2日前付款、逾期每日计付利息100元等内容。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筋并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朝阳钢筋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周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