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小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自称为买买提(身份不详)的人委派来取毒品的艾某毒品海洛因0.27克,二人被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收缴海洛因0.56克,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2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艾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