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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爱萍、王四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爱萍,王四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芮志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爱萍。被告:王四清。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诉被告陆爱萍、王四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萍、王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浩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陆爱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洲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爱萍向农行秀洲支行透支消费573678元以支付购车及相关费用,分36期还款;若陆爱萍违反合同约定,农行秀洲支行有权要求陆爱萍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平湖市龙盛电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车辆为陆爱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陆爱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与陆爱萍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陆爱萍向农行秀洲支行的借款522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数额最高不超过522000元,如原告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陆爱萍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四清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陆爱萍向农行秀洲支行借款522000元,原告为陆爱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王四清自愿为陆爱萍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陆爱萍成功透支573678元,因陆爱萍还款违约,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共为陆爱萍代偿了透支款本息等合计70033.47元。另,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510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陆爱萍追偿,王四清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陆爱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爱萍偿还原告代偿款70033.47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100元;二、被告陆爱萍支付原告违约金3549.1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王四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按照实际代偿款金额,自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陆爱萍、王四清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请,原告国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陆爱萍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陆爱萍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四清为陆爱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农行秀州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陆爱萍代偿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100元的事实。被告陆爱萍、王四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国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陆爱萍、王四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陆爱萍向农行秀洲支行代偿透支款本息共计70033.47元,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代偿18192.94元,2014年11月14日代偿17675.96元,2014年12月12日代偿20690.51元,2015年1月14日代偿13474.0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陆爱萍向农行秀洲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陆爱萍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偿了被告陆爱萍向农行秀洲支行的借款本息等共计70033.47元。对于原告代偿的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陆爱萍追偿并主张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根据原告的代偿情况,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93天,以代偿款1819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为1052.76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27天,以代偿款3586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为602.6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32天,以代偿款56559.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为1126.16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2781.52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代偿款70033.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四清作为反担保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70033.47元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爱萍、王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033.47元,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1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2781.52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7003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四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代偿款70033.47元及律师费5100元,共计75133.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陆爱萍、王四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