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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灶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桃珠与杨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珠,杨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灶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王桃珠,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红甫,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区解放中路68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桃珠与被告杨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珠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甫,被告杨红、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珠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甫,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珠诉称:2014年1月16日17时,被告杨红驾驶苏J×××××普通货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5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杨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红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39048.0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桃珠将损失费用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0261.3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红具有合格的驾驶证,车主系被告杨红本人。此事故被告杨红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诉讼费太保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7时,被告杨红持C1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5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马路的原告王桃珠相撞,致原告王桃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此事故被告杨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桃珠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外伤;3、右足软组织擦挫伤。经手术治疗,住院13天好转出院,支出医药费17180.54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王桃珠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对原告王桃珠二次手术费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补充鉴定意见认为:王桃珠因车祸致“左外踝骨折”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其内固定材料仍在位,应适时取出,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杨红垫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左外踝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766.20元。另查明:被告杨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1份,原告二次手术的出院记录1份、二次手术医疗发票1张、鉴定票据2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意见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杨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被告太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未能提交交通票据,但根据原告到人民医院治疗和往返的次数及实际路程,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保用药,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时限过长,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限以鉴定为准,以二次手术实际住院天数为限,经审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鉴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限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的医药费应以鉴定为准不应超过6000元,虽然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预估在6000元左右,但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支付6766.2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认定为宜,被告太保公司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王桃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23946.74元(含二次手术费6766.20元)、误工费13090元(187天*70元/天)、护理费4690元(67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3256.74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90元、护理费46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2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3946.7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70元,合计14976.74元的80%,计11981.39元。被告杨红在此事故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负担相关鉴定费、诉讼费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81.39元,合计赔偿40261.39元,扣除应返还被告杨红的垫付款3184元,剩余37077.39元。此款直接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头灶支行的帐号62×××74,户名:王桃珠;二、被告杨红垫付的部分医疗费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816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桃珠的总额40261.39元内,返还给被告杨红3184元,此款直接汇至中国农业银行三仓支行的帐号62×××79,户名:杨红;三、驳回原告王桃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76元,原告王桃珠承担860元,被告杨红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夏静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