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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长成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成,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号原告冯长成。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傅国明。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成为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冯长成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成诉称,被告傅国明、吴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吴国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共同辩称,三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5笔,第一笔在2012年12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380万,原告实际支付363万,在支付时扣除了17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24日借款50万;2013年1月28日借款100万;2013年9月12日借款300万。被告总共收到原告借款金额是863万元,当时在借据上约定利息是按照银行四倍来计算的。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三被告共归还原告22笔,共为9527200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三被告还欠原告利息50万元,出具了结算单。同时向原告重新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三被告陈述这80万元没有交付,双方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没有原告所说的现金交付的情况。在结算之后,三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以承兑汇票和现金交给原告共56万,分别是1月28日23万元,3月31日8万元,4月9日5万元,6月28日5万元,6月30日15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明本案80万元的借据是原、被告对本金的结算,不是新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支付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该借据并未实际履行。2、2013年10月29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对其五笔借款结算后所形成的利息,因此该借据中明确约定是不计算利息的,与原告刚才主张的因为存在承兑汇票而出具的,从时间上也不符合。本身承兑汇票就有原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借据中又不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份和付款凭证4份,证明在2012年12月份到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及每次原告均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863万元的事实。2、还款凭证2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95272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收到过这么多钱,我只收到8817200元和33万的承兑汇票,里面有1500元的现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均系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方签名的领款凭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中2014年1月28日的领款凭证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回答已收到相对应的承兑汇票,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2年12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38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363万元;2012年12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63万元,且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还款881.72万元。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重新出具给原告8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吴国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1月28日,被告交付原告23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3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共计5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规定,债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再归还本金。故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在本案借据出具后归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当时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在80万元本金中予以抵扣。按照此方式逐笔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方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471.76元及利息,利息应相应地调整为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国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2014年1月25日之后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长成借款人民币289471.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冯长成负担3765元,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