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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与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惠某。被告高某。原告惠某与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被告在某街榆祥公正对面二楼装潢门市时雇原告干活,工资共计人民币1400元,拖到现在���直不给,打电话不接,现在快到2年利息300元,到被告家找了几次,都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400元及300元利息,本息共计1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惠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拖欠原告背沙款14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拖欠原告沙款(工资)1400元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高某雇佣原告惠某为其在二街的装潢门市背沙,原告一共背了100袋水泥、3-4拖拉机沙子,并打了两天杂工,合计工资1400元。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3年7月14号向原告打下欠条1支,载明内容为:“今欠到,惠某沙钱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时间3个月内2014年10月份给),高某,2013年7月14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惠某与被告高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高某雇佣原告惠某为其背沙、打杂工,同时出具欠条1份确定拖欠工资数额为1400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高某在原告提供劳务之后,未按时支出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惠某主张被告高某偿还工资人民币14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惠某主张被告高某支付利息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惠某工资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