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建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明,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鸭溪镇白腊坎村小坝**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罗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建明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的新宇公寓,采用钥匙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黎珍琴租住的323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罗建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罗建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谅解书,证人石航英证言,被害人黎珍琴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