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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赖某明与肖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明,肖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赖某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某高,男,汉族,系原告赖某明胞弟。被告肖某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某琴,女,汉族,系被告肖某明女儿。委托代理人肖某瑜,女,汉族,系被告肖某明女儿。原告赖某明与被告肖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胜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石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高,被告肖某明委托代理人肖某琴、肖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层邻居。2014年12月2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与家人打麻将。打完麻将原告女儿她们下楼经过被告门前时,被告破口大骂;原告听到口角后下去与被告理论,被告大打出手,当面一拳打在原告脸上;被告女儿、女婿还抓住原告,被告妻子则拿刀出来威胁,挣扎中被告朝原告的耳朵咬一大口,当时鲜血直流,耳朵险被咬掉,身上也多处受伤,原告大喊救命,原告女儿打“110”报警,被告才终止暴力。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17.8元(医药费2097.8元;误工费7天×150元=1050元;护理费7天×150元=1050元;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肖某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不是与家人打麻将,打完麻将下楼的四位女士中没有原告女儿,原告从楼上冲下来与我发生争执时四位女士均未上前劝拦。原告在诉状中说直至其女儿拨打110被告才终止暴力,当时现场根本没有人拨打110,110也没有出警记录。原告2013年搬至本人楼上居住,不久后即在家里开设了麻将馆。本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因打麻将的噪声严重影响了本人休息,为此本人经常失眠头晕,还于2014年5月和11月两次住院。本人也多次和原告沟通,但原告态度恶劣,沟通无效还恶意恐吓。2014年12月1日本人刚从医院回来,12月26日中午楼上又开始营业,因本人各项病情及指标情况都不佳,医生建议要静养,情绪不能激动,故每天中午都要休息1个小时。因不想和原告起争执,本人一直等到她们麻将结束后打开门与下楼的四位女士说:“这栋房子质量不好,隔音效果十分差,你们从中午一直打到现在,听到你们这么久的麻将声我头昏脑胀。”四位女士态度非常好,看到我双手扶门,双脚发颤又只是穿着棉衣毛裤,对我说:“老人家,你站稳,不要跌倒了,我们以后不会来了”。听到她们如此通情达理,我进入家中。但此时原告赖某明从楼上冲下来破口大骂并将我从家中揪出,两人厮打在一起。当时打麻将的四人均在边上围观,我女儿挡在他面前,我女婿拦住了我的手,赖某明用头狠狠地顶住我的胸脯,当时我感觉气往下沉,一口气呼吸不过来,但双手被束缚不能推开他的头,为了自保我低头咬住了原告的耳朵。综上,第一,事情起因是原告在居民住宅内开设麻将馆影响居民休息,并从楼上跑到本人门口对本人进行辱骂、动手所致;第二,本人因自保,在情急之下才咬伤原告;第三,原告在诉状中多处作假,在民警协调时还提出要2万元赔偿,这些恶劣行为充分说明原告品德不端、思想不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证据一、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安公司法鉴字第711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2097.9元。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了200元鉴定费。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2014年5月、11月两次住院,身体虚弱,外界吵闹会影响他的休息。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诉辩意见,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被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2014年5月和11月两次因病住院,出院回家需要静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家中多人聚集打麻将,影响了被告休息。晚上九时三十分许,打麻将的人下楼时,被告在楼道向其说明情况,要求他们以后要顾及他人休息。原告听到声响后,下楼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咬伤了原告的右耳朵。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9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耳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用200元。另原告系华能安源发电厂退休职工,每个月可以领取退休金。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17.8元(医药费2097.8元;误工费7天×150元=1050元;护理费7天×150元=1050元;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因被其咬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赖某明与被告肖某明作为邻居,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相互守望的原则和睦相处。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也应当采取积极、友善的态度和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未能以相互理解、相互谦让的态度协商妥善处理,以致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对此双方负有均等责任。被告肖某明与原告赖某明产生纠纷后,未寻求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是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耳朵咬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体谅被告身体状况,因娱乐而影响到他人休息,且未能本着友好和平的态度予以解决,而是以不当方式与邻里发生争执,激化矛盾,其对自身伤害事实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7.9元;2、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仍可照常领取退休金,无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标准应按上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32051元÷365天×7天=614.68元;4、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5、营养费:7天×10元=7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其因住院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元;7、鉴定费用: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52.58元,由被告肖某明承担70%计2276.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明赔偿原告赖某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76.8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赖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肖某明负担XX元,原告赖某明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熊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石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