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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邢某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孟师,山西省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运城打工时认识,认识两个月后于2003年农历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属再婚。2004年农历4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又名张某)。2012年农历7月底,因家庭琐事双方在安邑发生争吵打架,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家庭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孩子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每年付给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运城打工时认识,于2003年农历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均属再婚。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于2004年4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又名张某),现随原告在新绛县城东小学上学。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2年农历7月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双方所生孩子张某表示要随母亲邢某某生活,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孩子张某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孩子的意愿考虑,由原告邢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每年按照当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女孩张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按照当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