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伏建军与邢广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建军,邢广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伏建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晨衡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广秀,个体工商户。原告伏建军诉被告邢广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占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国栋、人民陪审员王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广秀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从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截至2010年10月29日被告欠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7493元。由于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沙子款,经三方协商,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7493元,尚欠200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邢广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后经结算,截至2010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7493元。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沙子款,后经原告、被告、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协商,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42749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伏建军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427493.00元),于2010年11月15号前还清,借款人:邢广秀,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前偿还原告227493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借条上书写“之前已还227493元,剩余200000元整,邢广秀,2012年10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库记录表、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对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经原、被告及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债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广秀支付原告伏建军债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邢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代理审判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春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