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XX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XX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六农场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凤云,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东,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西南庄1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该政府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经审办主任。原审被告:XX东。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凤云、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赵长江、原审被告XX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及保证人XX东签订了《唐海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第十、十一生产队以及畜牧队土地共计1479.4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还约定:“乙方必须于2013年1月21日下午4点前向甲方交清当年承包费1479.4亩×218元/年·亩=322509.2元,以后按年度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甲方出具收据。”第2项约定:“每年10月10日-11月20日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负责过秤与土地流转兑现每亩500斤机收割稻谷(水分点控制在17%以下),甲方负责监督。”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负责按照区统一安排和生产计划组织冬灌储水和生产供水,搞好水电服务和生产指导。”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甲方缴纳承包费。逾期乙方按每日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第5项约定:“乙方负责承包区域内给排水渠道、设施的管理及维护。”第八条第7项约定:“甲方负责生产用主干供排水渠道、线路的维护、维修,承包区域内的供排水渠道、线路、田间路由承包者自行维护、维修。未经镇政府批准,乙方不准对供排水渠道、线路、田间路做任何调整。”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20日与土地流转户兑现机收割稻谷,合款986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流转户兑现机收割稻谷,原告有权按市场价格向被告主张相应稻谷价格。被告XX东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较高,应予适当降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诉不予审理。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承包费98685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98685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XX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后,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请求上诉人给付稻谷,没有折合现金的约定,一审判决给付现金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上诉人不交稻谷是有原因的,是合法的,因为这份合同显失公平,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支持,XX东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合同显失公平无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当年稻谷价款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提出反诉,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其如有依据可另案解决。综上,在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