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水、刘荣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水,刘荣水,刘发福,李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李光之,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玉水。被告:刘荣水。被告:刘发福。被告:李爱香。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水、刘荣水、刘发福、李爱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李光之、被告刘荣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水、刘发福、李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玉水、李爱香(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刘荣水、刘发福作担保,向原告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不予归还,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45元及利息11333.7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45元及利息11333.74元(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荣水辩称:办理贷款时没有通知我。被告刘玉水、刘发福、李爱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水、刘荣水、刘发福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水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玉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7.2333‰。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玉水共返还借款本金1955元,并结息至该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45元(40000元-1955元)及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刘荣水、刘发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玉水与李爱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刘玉水与李爱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刘玉水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水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玉水与李爱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系该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荣水、刘发福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玉水、李爱香追偿。被告刘荣水辩称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其又去了银行,并跟当时的主任说如果他不到场,不能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当时原告的代理人张文杰也在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刘荣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荣水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应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水、刘发福、李爱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水、李爱香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荣水、刘发福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水、李爱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