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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广超、白永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广超,白永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红花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先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广超。被告:白永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街运管站办公楼。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广超、白永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和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超、被告白永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因雨天视线不好,被告刘广超驾驶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的门房撞损。经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损失为60090.00元。被告刘广超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白永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交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为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请宜都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60090.00元;2、本案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广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2014年11月12日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评估费即鉴定费4000元;3、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复房屋的损失60090.00元;4、被告刘广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份,证明被告刘广超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广超辩称:我投保了商业保险,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评估费即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广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永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实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被告刘广超驾驶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房撞坏。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为600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广超所驾驶的车辆为白永珍所有,该车号牌为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号牌为黑A×××××挂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收到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于佳寅律师邮寄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名义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无答辩人公章、无代理人手书签名,答辩人无相关身份证明、代理人无授权手续及律师公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广超驾驶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的门房撞坏,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4090.0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超驾驶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209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规范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无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090.00元,汇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后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