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0368号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岗,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慧臣。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良。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志。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臻。被告魏良。被告陶洁。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蒋虹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仁卿,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都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6325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450万元的债务,根据担保合同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32×××60)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贷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32×××12。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2)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6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某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5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尤臻、魏良、陶洁(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6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某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5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然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尤臻、魏良、陶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之间形成担保保证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自愿为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对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1386元,由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尤臻、魏良、陶洁共同负担50886元,管辖权异议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