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靖彪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靖彪,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委托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xxxxxx-x。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靖彪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彪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看房源,经公司售楼人员介绍,原告预订一套期房,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认购xx号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69.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830元,总房价为196685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交房。因原、被告在之前签订的协议中对交房日期约定不明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签交房日期。2013年3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并约定到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并口头约定剩余房款待房屋交付后以按揭贷款方式交纳。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0%的首付款63210元。但至今房屋地基都没有动,房屋根本不存在。因被告连续违约延迟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首付款,遭到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63210元,并由被告承担预付款利息11377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至退款之日)总计74587.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在房屋没有建立之前双方的一种意向,由于这种合同特殊性,现在没有房屋是正常的;2、导致房屋延迟交付的主要原因是古塔区政府不能及时动迁,并非开发商不作为。鉴于这种原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3、只有在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6个月方可视为违约,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只能在2015年6月31日之后方可主张权利;4、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但预购款交付到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古塔分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账目、独立核算,原告请求被告直接返还房��主体不适格。5、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看房,预订了一套期房并交纳了定金,房屋位置为xx号,建筑面积为69.5平方米,经优惠后单价为2780元/㎡,总价为19321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底交房。因该协议对交房日期无书面记载,后原告要求被告明确交房日期。双方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6321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为被告公司古塔分公司。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宝华府房屋认购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有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钱款及利息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预付款交付到古塔分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节,虽收款收据公章显示为古塔分公司,但票据记载收款单位为被告公司,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古塔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靖彪购房款63210元以及利息8001.6元(房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卜文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