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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陈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2,梁某,林某,范某1,陈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系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系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连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女,201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连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女儿。法定监护人林某,系范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强,曾用名:陈兰冠,绰号“官真”,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钦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宁凯,被告人陈强及其辩护人吴仁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林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强在浦北县龙门镇平垌村委会平垌村一游戏机室与范某4因玩游戏的问题发生争吵。范某4回家后将此事告诉胞兄范某3,接着范某3、范某4等人回到游戏机室找被告人陈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打架。在打斗中,被告人陈强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中范某3左胸部两刀致范某3受伤后逃离现场,范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3的致命伤为左胸部腋下刺创,此创贯通胸腔及左肺上叶,刺穿上腔静脉,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人陈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强于同月14日8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陈强故意伤害致死范某3,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602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17076元、范某1抚养费8434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于国家已出台新的赔偿标准,法庭适用新的标准进行裁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陈强予以赔偿。被告人陈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等人的诉求,被告人陈强表示无钱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范某4因玩游戏的问题和被告人陈强发生争吵。范某4回家后将此事告诉胞兄范某3并和范某3等人回到游戏机室殴打被告人陈强,被告人陈强才持刀刺伤范某3,被告人陈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故意伤害罪不当。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强在浦北县龙门镇平垌村委会平垌村一游戏机室与范某4因玩游戏的问题发生争吵。范某4回家后将此事告诉胞兄范某3,接着范某3、范某4等人回到游戏机室找被告人陈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打架。在打斗中,被告人陈强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中范某3左胸部两刀,致范某3受伤后逃离现场,范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3的致命伤为左胸部腋下刺创,此创贯通胸腔及左肺上叶,刺穿上腔静脉,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人陈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强于同月14日8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强故意伤害致死范某3,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与被告人陈强父亲陈某2达成调解协议,陈某2已代被告人陈强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给范某2。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件记录证实:2013年2月13日20时09分,有群众报案称:在有人持刀打架,其中有一人被刀刺伤,要求派警处理。接报案后,龙门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处理,查实被告人陈强已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强于2013年2月14日到向浦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3、关于对范某3被故意伤害(致死)案的作案工具“牛某”刀的搜寻结果情况说明、寻找作案工具情况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5日带被告人陈强按其作案后逃跑的路线进行搜寻作案工具,但搜寻未果。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陈强作案时所穿的外套1件、运动衣1件、牛仔裤1条。照片证实所扣押的衣服的情况。5、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强面部、右手拇指、背部、左小腿受伤的情况,以及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上遗留有疑似血迹的情况。6、伤情简介证实:被告人陈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强出生于1984年8月6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范某3的身份情况。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强的血迹作DNA鉴定备用。9、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强作案时身上所穿的黑色外套胸襟处的血迹、白色T恤胸襟处的血迹、深蓝色牛仔裤左裤腿处的血迹待检。(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证实:2013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范某4(绰号:三十五)两夫妻一起来到村中“阿大”开的游戏室,范某4当时有些醉,范某4的妻子不同意范某4玩游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此时,正在玩游戏的陈强叫范某4两夫妻不要吵,范某4听到后转与陈强争吵,几分钟后,范某4夫妻离开,陈强继续玩游戏。不久,其见到范某4带了十几个人,手上持有木棍等器械冲入游戏机室内殴打陈强。其见状即冲过去拦架,但由于打陈强的人太多,其害怕自己被打伤,只能先走出公路外。由于外面有一群人围观,所以其看不清屋内打架的情况。不久其见到有人往后屋追去,并听到有人叫“有人被捅伤”,其看到有一人的衣服上有血并且被人扶着,其立即打电话拨打120。并证实当时其看见陈强手上持有一把牛某尖刀,并看见陈强持尖刀挥舞着不让打他的人靠近。2、证人吴某2证实: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范某4与陈强在游戏室内发生争吵。范某4离开大约五分钟后,又带范某3及几名男子返回游戏室。范某4等几人来到后即围着陈强打,有人拿粪勺的木柄打,有人用凳子打,其他人用手打。陈强用手抱着头弯下腰没有还手。当陈强站起来的时候,其看见陈强的右眼角出血了。其由于害怕就走出门口,回头时看见陈强受理拿着一把牛角刀,范某3左边的胸口处有血。那个拿粪勺的男子用勺柄打了陈强拿刀的手,陈强往屋外跑,范某4紧跟着追了出去,其看见人越来越多就走开了。3、证人范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其来到本村一间游戏室,其与在游戏室内的陈强发生口角,陈强用烟头弹到其的手背。其回到家后把此事告诉大哥范某3,范某3说要与其去找陈强问清楚。于是,范某3先去游戏室找陈强,其跟在后面约30米远处。但其来到游戏室时,看见一名男子就抱住范某3,陈强手上拿着一把牛某尖刀,其见到刀上有血就意识到范某3被陈强捅伤了。其走出门口捡起一个尿勺后用尿勺猛打陈强,打中陈强的右脸,并把陈强的牛角尖刀打落在地上。此时,陈强又从右边裤袋拿出另一把牛角尖刀捅中范某3,其见状上前扶住范某3,陈强趁机从后门逃走。范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证实:范某4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在游戏室内发生争执的被告人陈强(绰号“官真”)。经公安机关核实,5号照片为被告人陈强的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范某4指认被害人范某3的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范某3系其胞兄。4、证人范某5证实: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其经过村委旁的游戏室时,看见范某4和陈强在游戏室内大声争吵,不久范某4离开了,陈强继续在游戏室里,有2名男子坐在旁边。约三分钟后,其看见范某4和范某3及几名男子回到游戏室内,范某4手持一个尿勺,范某3手持一跟木棍。范某3等人进入游戏室后见到陈强就打。其看见有一名男子抱着范某3,陈强则拿一把尖刀朝范某3刺了两刀,范某3身体当即出血。陈强刺中范某3后从后门逃走了,之后听说范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证实:范某5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在游戏室内持刀捅中范某3的被告人陈强(绰号“官真”)。经公安机关核实,7号照片为被告人陈强的照片。5、证人苏某证实: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其见到范某4与陈强在村中的游戏室内争吵。范某4离开后不久,其听到游戏室很吵,并听到范某4的声音,其看见范某3跑出外面转角的地方拿了一把尿勺冲回游戏室。不久,其听说有人受伤,其走近看看见范某3受伤倒在靠墙的地面上,地上流了很多血,之后听说范某3死亡了。6、证人范某6证实:2013年2月13日晚,其在家听到外面游戏室内传来很大的争吵声,其便走到游戏室门口看,看见“瘦哥”抱住范某3,陈强手上拿着一把牛某尖刀刺中范某3。其见状即从路边拿了一根木棍冲入打陈强拿刀的右手,将他手上的刀打掉。其看见范某3蹲在地上,其即去照看范某3。后听见有人说“杀人凶手你还不去追”,其抬起头看陈强,见到陈强手里拿着一把和之前被其打掉的牛某尖刀款式差不多的刀,陈强一边挥舞一边往后门跑出去,其追出去但没有追上。当其转回游戏室时,看见范某3睡在地上,左腹部及左胸部被刺伤而流血,其打电话给医院,范某3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陈某1证实:2013年2月13日晚19时许,其在村中黄家英的屋内玩赌博机,看见陈强和范某4因玩赌博机的事发生争吵。范某4离开后,其和陈强继续玩游戏。约5分钟之后,范某3、范某4、范某4的叔及两名男子走入屋内。其看见陈强和范某3扭打在一起,范某4持一根木棍要打陈强。其见到陈强手里拿着一把牛某尖刀在和范某3打架,当范某3被推向后时,其看见“瘦哥”不知是想拦架还是什么原因,从后面抱住范某3,此时陈强捅了一刀范某3的身上,陈强捅人之后就逃跑了。8、证人钟某证实:2013年2月13日晚,其丈夫范某4吃完晚饭后出门了,其担心丈夫去赌钱就跟着出去。两人来到村中一间游戏室内,范某4拿出50元要玩赌博游戏其阻拦。陈强看见便叫范某4不赌就不要在这里玩,语句中带有粗口话。范某4听见后与陈强发生争吵,之后其和“老雕一”、“阿八”拉范某4离开回家。回到家门口,遇见范某3,范某4就将与陈强发生争吵的事情告诉范某3,范某3说要去找陈强理论。不久,其就听说范某3被人捅中两刀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情。9、证人范某7证实:2013年2月13日晚20时许,其妻子打电话告诉其,其侄子范某3被陈强刺伤了。其知道后即赶到本村的游戏室,看见室内有许多血迹。其即拿一根木棍去陈强家找陈强,正好遇见陈强回到,其打开手电筒照陈强,看见陈强眼角有伤,陈强手里还持有一把50或60公分长的刀,陈强看见其后逃走了。10、证人范某8证实:2013年2月13日20时许,其听说范某3被人捅伤后即赶去村中一民居处,看见屋内有十几个人,场面混乱,范某3身上流了很多血,而陈强手里拿一把刀从另一个门口跑出去,其亦跟着追出去但没有追上。11、证人范某9证实:其听说范某3被陈强在平垌村委一个游戏室内用刀捅中的事实。12、证人范某10证实:2013年2月13日20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有人喊“有人被捅伤了”,其即跑去看,看见范某3躺在村委粉店的地上,身体左侧有两处伤口在流血。接着其与其他亲属送范某3去医院救治,但范某3因伤势过重死亡。13、证人范某2证实:其儿子范某3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人用刀捅伤后死亡,其听说是陈强用刀捅范某3的。14、证人范某11证实:其听说范某3被陈强在平垌村委一个游戏室内用刀捅中的事实。15、证人范某12证实:其听说范某3被陈强在平垌村委一个游戏室内用刀捅中的事实。16、证人范某13、范某14证实:2013年2月13日20时许,其听到村中游戏室传来范某4和陈强的争吵声,不久又有打架声。接着其看见陈强从屋内跑出来,当时陈强右眼有血迹,手上拿着一把刀。其就走过去看,看见范某3躺在地上,范某3的左腹部及左胸部受伤在流血,之后有人送范某3去医院救治。17、证人杨某、谢某证实:2013年2月13日20时许,其听说陈强用刀捅伤人。其赶到现场看,但到现场时人已经离开了。并证实其见过陈强随身拿出一把“牛某”来使用。18、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2月13日晚,吴某1曾经到过其家,吴告诉其刚才村中有人打架,他去拦架,不知道会不会连累到自己,所以想找其商量一下。(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强的供述共4份供认:2013年2月13日下午,其来到村中一间游戏室内玩赌马游戏。当晚20时许,范某4两夫妻亦来到游戏室,其闻到范某4一身酒味,其因为玩游戏的事与范某4发生口角,范某4放话说要其不要走,等下就知死。范某4离开后其继续玩游戏,大约过了三分钟,其见到范某4的哥哥范某3走近游戏室,身后面还跟了几个人。范某3走到其跟前二话不说就用手抓住其衣领,并用拳头打了其腹部两拳。其被范某3打后抬眼见到范某4和“四十七”、“打铁佬”、“阿某1”、“瘦哥”以及“阿某2”已经在游戏室内了。其意识到范某4召集人来殴打其,便从右边裤腰头部处抽出一八牛角刀并将刀打开,此时范某4用他手上的一个尿勺打了一棍其的头部,尿勺打中其头部后勺子被打断了,范某4手上还持着一段木棍,随后不知道是谁又用木棍打了其右眼一棍,其感觉其脸部传来疼痛感便将手中的刀往前刺去,当时站在其前面的是范某3,其用力往前刺了大概两刀,然后见到有二人用凳和木棍往其打来,当时其只顾着护住头部低着头往后门走,并没有感觉到自己被打中哪里,被什么打中也感觉不到。其还没有来得及逃出后门,手上的刀被打跌在地上,其见到范某4将其的刀捡了起来,之后其被范某4从其后面用手抓住其的衣服,其回转头时见到范某4用刀往其背部刺去,其顾不上是否被刀刺中,用手去抢范某4手上的刀。当时抢不过来,其继续往外逃,范某4追到后门处其又去抢范某4手上的刀,这次刀被其抢过来了。其逃跑到打电话给其父亲,父亲告诉其范某3被其刺中已经死亡的事,并劝其自首,其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强指认其于2013年2月13日晚持“牛某”刀捅伤被害人范某3的地点。(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死者进行开胸腹检验,切开左胸肌肉见肌下出血,第2、3肋间见一5×1.5CM创口,左胸腔内大量积血及凝血块,量约2000ML。左肺上叶1.5×0.2CM贯通性创口。上腔静脉见一1.2×0.4CM裂口。右胸腔及心包未见异常。腹部未见异常。死亡致命伤:致命伤左胸部腋下刺创,此创贯通胸腔及左肺上叶,刺穿上腔静脉,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致伤工具推断:根据死者损伤情况进行分析,创口创缘整齐,表无剥脱及皮下出血,创角一钝一锐,致伤工具应为单刃尖刀(如牛角刀类)。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该鉴定结论通知给被告人陈强、被害人家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该鉴定结论通知给被告人陈强、被害人家属。3、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标记1号、2号、3号、4号的可疑血迹,在被告人陈强家门口地面上提取的木棒上的可疑血迹,经检验为被告人范某3所留;被告人陈强的黑色外套胸襟处、白色T恤胸襟处、深蓝色牛仔长裤左裤腿处的可疑血迹、被告人陈强家门口地面上提取的木棒上可疑血迹,经检验为被告人陈强所留。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结论通知给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概貌图、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浦北县龙门镇平垌村委平垌村黄家英民居一楼游戏室。西向的铺面为游艺机室,有南向入房间的一个小门和北向一个大门口,室内中间有一台偏东北向摆置的长方形游艺机,地面有血泊、倒地的长板凳、塑料凳、尿勺、带血迹的门柱等。其中靠近西墙、距离大门口90CM处有一滩10CM×60CM的血泊(现场编1号);游艺机的东北台角上有一滩15CM×40CM的血泊(现场编2号);室内东北角靠墙有三条门柱,其中外侧一条离地面8CM处有多滴点状血迹(现场编3号);室内南墙墙面上距离西墙1.3M、距离地面45CM处有一片16CM×32CM的点状血迹(现场编4号);在游艺机的南向距离东墙1.2M,距离南墙2M处有一只绿色的尿勺;游艺机的西侧南、北向分别有一张倒地的长板凳;另在游艺机的南侧有四张不规则摆放的塑料凳。外围现场,在中心现场的东向200M陈强家门口的东南向3.6M发现一条长1.25M圆形带血迹的木棍。侦查人员经勘验,在现场提取血迹4份,带血迹的木棍1条。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陈强的情况。(七)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范某2、梁某、范某1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范某2是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父亲、梁某是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母亲、范某1是本案被害人范某3的女儿。2、林某和范某3的结婚证书,证实林某和本案被害人范某3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证实,范某1出生于2012年12月24日。4、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实,2012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为4878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范某4因玩游戏的问题和被告人陈强发生争吵。范某4回家后将此事告诉胞兄范某3并和范某3等人回到游戏机室殴打被告人陈强,被告人陈强才持刀刺伤范某3,被告人陈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中,虽是被害人范某3先殴打被告人陈强引发双方发生打斗,但在打斗中被告人陈强持刀猛刺范某3左胸部两刀,致范某3受伤死亡。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范某3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范某3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特征相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范某3先殴打被告人陈强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陈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12元(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抚养费人民币43902元)应予赔偿。但其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4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判付范围,对其此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在案中被害人范某3先殴打被告人陈强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12元,被告人陈强应负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陈强应负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440.8元,扣除被告人陈强父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等人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强应负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40.8元。根据被告人陈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判令被告人陈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林某、范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40.8元;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梁某、林某、范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4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龚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