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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宝),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9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王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高某某(已判刑)得知在其老家莱阳市姜疃镇西石水头村有村民用电网捕兔,且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遂产生冒充执法人员向捕兔村民敲诈钱财之念,并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2013年12月13日2时许,二人驾车至西石水头村南山下,发现正在用铁丝网电兔子的村民高某洁后,自称系莱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安排的联合执法人员,以将高某洁送至治安大队处理相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元,高某洁联系其姐夫刘某某帮忙处理,刘某某到莱阳市照旺庄镇邮政储蓄提取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高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向高某洁索要了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于2013年12月24日代为向高某洁退赔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记录、前科查询、(2004)莱阳刑初字第309号、(2008)莱阳刑初字第181号、(2014)莱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