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吉军与唐龙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军,唐龙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张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扬,系原告张吉军的女婿。被告唐龙闪。原告张吉军诉被告唐龙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张吉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龙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军诉称:2014年5月5日早晨,被告驾驶套牌为湘M08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广,从东安县新圩镇竹冲村方向往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行驶,8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芦洪市镇梨头嘴村6组路段时,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2014年7月11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已给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989.18元。原告张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住院治疗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78745.36元的事实;2、住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的治疗状况;3、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共用去交通费303元;6、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龙闪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龙闪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早晨,被告驾驶套牌为湘M08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广,从东安县新圩江镇竹冲村往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行驶,8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芦洪市镇梨头嘴村6组路段时,由于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唐龙闪、原告张吉军、套牌为湘M08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广、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吕大礼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吉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其治疗后遗留的轻度张口受限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其视力一级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会诊意见建议行眼脸畸形矫正手术及泪小管吻合术;自2014年6月7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眼脸畸形矫正术、泪小管吻合术等费用)预计人民币贰万元贰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五个月,需壹人护理三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眼脸畸形矫正术、泪小管吻合术护理时间),营养费贰仟元。2014年7月11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吉军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房地产业计算其误工及护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张吉军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77975.42元;2、误工费(23414元/年÷365天)×96天=6158.20元;3、护理费(23414元/年÷12月)×3月×1=585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5、营养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22000元;7、交通费303元;8、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0%+1%)=18418.4元;9、鉴定费700元,伤者张吉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34398.5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付5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忽视道路交通安全,不按规定会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唐龙闪对原告张吉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张吉军要求被告唐龙闪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吉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14元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原告诉请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应以1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唐龙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天、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闪赔偿原告张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4398.52元的50%即67199.26元(含被告唐龙闪已付的5000元);二、被告唐龙闪赔偿原告张吉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68199.26元(含被告唐龙闪已付的5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唐龙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