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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某,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茆某某与茆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茆某某用木棍将茆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茆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茆某某与茆某在三义镇双庙村邵茆庄西南玉米地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17时许,二人在三义镇双庙村邵茆庄西桥东侧相遇,因对在玉米地发生的争执仍心存气愤,又发生争执和厮打,殴打过程中,茆某某用木棍将茆某的头部打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茆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茆某某到蒙城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蒙)公(刑)鉴(伤)字(2014)0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报告单及照片、被害人茆某陈述和证人茆某甲、茆某乙、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使用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