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佳诉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佳,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98号原告曾佳,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喜,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市北湖区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建国,该组组长。原告曾佳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尾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佳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尾村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佳诉称:原告曾佳系被告增福街道办事处(原北湖区市郊乡)塘尾村六组村民。2008年8月18日结婚,但原告的户口至今都一直在塘尾村六组,从未迁移。2008年郴州高铁西站开通以来,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补偿。2014年1月22日,被告按户籍人口,每人平均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121400元。却以原告曾佳是外嫁女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被告剥夺原告分配权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村组、街道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均无结果。被迫起诉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2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上村民。证据三: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经过调解无果。证据四:被告组村民分配组上土地补偿款的银行存折凭证。当庭提交证据五: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97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据四、五拟证明被告组上2014年1月22日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214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被告塘尾村六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佳于1987年7月5日出生,系被告塘尾村六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1月22日,被告塘尾村六组按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21400元,但被告以原告曾佳是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原告曾佳不服,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曾佳系被告塘尾村六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对原告曾佳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121400元给原告曾佳。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