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6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陕西德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与韩九龙、第三人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德荣祥贸易有限公司,韩九龙,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002号原告陕西德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罗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九龙,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甘肃省刘家峡,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第三人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平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德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荣祥)诉被告韩九龙、第三人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贸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德荣祥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韩九龙及第三人润辰贸易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德荣祥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韩九龙电话联系其工作人员称要九台陕汽德龙车,第二日,在韩九龙的磋商下其与第三人润辰贸易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将其公司的对公账号以短信形式告知被告,让支付了定金。3月14日,其电话通知被告此九台车因车辆原因不能正常交付,被告要求退还定金,并以短信告知他本人的银行账号,其于3月15日将9万元定金退还并电话告知被告款已退、合同已解除。同年3月19日,第三人润辰贸易电话称定金是其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要求退还,为了避免纠纷其公司又给第三人支付了9万元,后其向被告追索,被告承认拿到9万元但拒不退还,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9万元,赔偿自2014年3月15日至开庭时止的利息5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九龙辩称:其只是个中介,双方买卖车辆经由其磋商,并签订了购车协议,期间其也付出了劳动,按当时达成协议每辆车原告给提成1万元,这是行业规则,签下合同之后,原告的公司财务人员给其打了9万元。现认为其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最后原告交车前违约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以总公司交不了车为由让其退回提成,其不同意。第三人润辰贸易述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后,让公司员工张新华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定金,因合同无法履行,其公司要求原告将这9万元退回了。至于原、被告之间的9万元不管是提成还是订金其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九龙与原告陕西德荣祥、第三人润辰贸易以前均相识。2014年3月,第三人润辰贸易通过被告韩九龙牵线购买陕汽德龙车,同月12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销售人员谈妥车辆单价后,原告以传真将盖好合同章的合同文本传给被告,2014年3月13日由第三人填好买受人信息并确认合同内容后双方即订立合同,第三人按原告合同要求,于当日由公司员工向原告账号电汇定金9万元,并在汇款单上注明“代兰州润辰贸易有限公司付定金”。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车辆不能交付为由电话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3月15日,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张玉娟在网上银行向被告韩九龙转账9万元,交易用途注明:定金。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退还定金,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以此9万元属于原告支付的佣金为由拒绝退还,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退还第三人定金9万元,并书面解除合同。因与被告就9万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向原告付定金的付款凭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交易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而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被告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张玉娟在网上银行向其转账的9万元是佣金”的抗辩,原告提供银行交易单证明该9万元的性质是定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取得9万元的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被告获得9万元的受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由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德荣祥贸易有限公司定金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韩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