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10号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程存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山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对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整,被告拒不接受正常调整,反而聚众闹事,围堵公司办公地点,殴打公司工作人员,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根据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做出开除被告的决定。被告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通知工会组织,未和职工协商,单方面裁员,明确公示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半以上,月平均工资2081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202.50元。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沂劳人仲字[2014]第077号《裁决书》。2、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一份。3、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群书写的《报告》一份。4、李群的门诊病历。5、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稼禾总字[2014]025号《关于沂南工厂有关人员的处理通报》一份。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违反劳动纪律;3号证据,因李群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李群的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5号证据,该文件缺乏事实依据,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下发的文件,不能证明被告违纪。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的《公示》照片一张,载明主要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拟与以下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人员工作时间截止到2014的11月14日,明日起不再安排工作岗位,不再计发工资”。2、《证明》一份。3、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公示明确说明是拟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公示不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都是工友;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显示是由原告发放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高某某通过招聘到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月工资1800元。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发布公示,主要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拟与以下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人员工作时间截止到2014的11月14日,明日起不再安排工作岗位,不再计发工资”,当日,原告管理人员李群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与被告等人发生纠纷,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稼禾总字[2014]025号《关于沂南工厂有关人员的处理通报》,对张玉华、许涛、高某某三人,给予开除处理。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沂劳人仲字[2014]第077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1、解除高某某与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支付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2.50元”。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8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系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原告提前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两年半,该补偿金为5202.50元(2.5个月×2081元)。原告“驳回被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2.50元;三、驳回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稼禾生物(沂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