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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川R322**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居区安居镇向东禅镇方向行驶。其行驶至东禅场镇2km+500m处时,与停放在道路边的甘03826**拖拉机、川JA29**轿车、川JAB0**轻型货车、川JJ56**正三轮摩托车、川J509**轿车发生擦挂。经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液依法取样并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川R322**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居区安居镇向东禅镇方向行驶。其行驶至东禅场镇2km+500m处时,由于前轮爆胎,被告人龙某某采取临危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道路边的甘03826**拖拉机、川JA29**轿车、川JAB0**轻型货车、川JJ56**正三轮摩托车、川J509**轿车发生擦挂。经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液依法取样并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甘03826**拖拉机、川JA29**轿车、川JAB0**轻型货车、川JJ56**正三轮摩托车、川J509**轿车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贺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