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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有清与邱金林、邱飞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清,邱金林,邱飞燕,王庆军,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88号原告:赵有清,农民被告:邱金林被告:邱飞燕被告:王庆军被告:章玉兰原告赵有清为与被告邱金林、邱飞燕、王庆军、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清、被告邱金林、王庆军、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飞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清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四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其余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到2013年7月23日按照月息两分五计算,2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以后到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两分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借条表明,2012年1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银行汇款明细表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91000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以汇款形式支付原告共计85500元。被告邱金林、王庆军、章玉兰答辩称,借款事实的,但只收到291000元,事后归还了100000元,利息支付了一年左右,愿意分四个月归还原告借款,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邱金林、王庆军、章玉兰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邱飞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四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291000元。事后,被告以每月3%和2.5%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5500元。2013年7月24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1月5日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借款时,原告只支付被告291000元,借款本金应依291000元计算;被告以每月3%和2.5%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只能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被告支付的85500元中的27036元应作本金偿还。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林、邱飞燕、王庆军、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有清借款163964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为23651元,2013年7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39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赵有清负担870元,被告邱金林、邱飞燕、王庆军、章玉兰负担3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