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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沈洪与朱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权,朱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895号原告沈洪权。委托代理人沈日新。被告朱国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姜阿娇(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洪与被告朱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淮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盐城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日新、被告朱国权、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权诉称:2013年5月5日上午,原告被被告朱国权驾驶的苏HE49**吊车刮伤,导致原告右腿受伤,经淮阴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后踝骨折。两次住院费用及复查费29424.39元均由被告朱国权垫付。苏HE49**吊车在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500元。被告朱国权辩称:应当由交强险、商业险和吊装险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辩称:苏HE49**吊车在被告公司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本案并非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在吊装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本案应适用吊装险,不应适用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发生吊装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只是在吊装过程中发生的吊装事故,不应适用商业三责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早上,在王营镇淮海路盐河桥北路东边,被告朱国权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苏HE49**吊车装树时,在吊车吊起树木时,因树木摆动,树木将原告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阴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后踝骨折,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淮阴医院,行右内踝、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朱国权垫付。原告损伤经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沈洪权此次外伤致右侧三踝及腓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以21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苏HE49**吊车在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洪权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2年=65076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10天×90元/天=18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淮阴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0天×2400元÷30天=16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90元/天=81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原告主张)×20元/天=52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34元/天=2040元。本院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0371元÷361天×60天×60%=2009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医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八、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97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此类事故应比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处理。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955元(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权95955元;二、驳回原告沈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朱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关注公众号“”